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維哲」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維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許維哲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車禍發生當時我是在開進去的途中,不是退後,我往前開的時候聽到碰一聲就發生車禍云云。惟查:關於車禍發生時其車輛是否有發動或行進方向等節,被告於偵查時及向本院具狀則陳稱:我是將車輛停在臺中市太平區新福十六街電桿旁,有拉手剎車,想要下車時,告訴人 劉怡伶 從後面碰撞到車子的右後方云云;或於警詢時供述:我因為卸貨區裡面有提一台小客貨車,我就先停著,我不知道我的車有在向後滑動,當時停不到三秒就撞到了,後來才知道是車子在向後滑動等語。就當時車輛是否有熄火(故拉手剎車?又或車輛發動而停等時車輛向後滑動?),或車輛係正在前進?亦或向後滑動?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已非可信。況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車禍,而由警當場就案發過程詢問被告時,被告已供述係在『倒車時』與直行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此外,本案係在告訴人行進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持續向後倒車等節,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同卷第69-70頁),均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正在倒車之情。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定有明文,則被告使用道路,本應注意上開規範,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逕行倒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其應有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未謹慎緩慢倒車之過失可明。是被告前開辯解,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欲說明車輛行進狀況,惟此部分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以矛盾陳詞否認犯行,於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及被告於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13380號被告許維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哲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太平區新福十六街電桿G6144/DC70號前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緩慢後倒及注意右後方車輛,驟然倒車進入新福十六街車道,適劉怡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福十六街往振福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許維哲所駕車輛右後車尾撞及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致劉怡伶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前胸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舌頭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怡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維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將車輛停在臺中市太平區新福十六街電桿旁,有拉手剎車,想要下車時,即聽到後面有碰撞聲音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倒車時與告訴人劉怡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是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供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5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