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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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山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上午9至11時止,在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附近某雜貨店飲用高梁酒及含酒精性飲料保力達若干後,明知其體內之酒精成份尚未完全消退,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並應禮讓後方車輛及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起訴書誤載為晨或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潘佩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警方獲報到場,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被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於108年8月2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已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含其上收文章戳)(偵卷第33頁)、本院108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