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晴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晴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列「不慎衝撞分別由 賴連標 、 陳庠妤 所騎乘牌照號碼NPS-117號、562-EJG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不慎闖越紅燈擦撞騎乘牌照號碼NPS-11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賴連標、騎乘牌照號碼562-EJG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庠妤、唐○家,致其等分別受有若干肢體擦、鈍、挫等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晴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且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至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46號被告馮晴玉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晴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2月5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雖經休息惟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褪,仍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DZ-696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處出發,前往超商繳費及購物。嗣於同日9時58分許,馮晴玉所騎乘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華興街之交岔口處,不慎衝撞分別由賴連標、陳庠妤所騎乘牌照號碼NPS-117號、562-EJG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擦撞由 傅金鳳 所駕駛牌照號碼9K-5726號自用小客車;以及 溫洛涵 所有停放路旁牌照號碼MVV-7123號普通重型機車。獲報員警到場後,先將受傷之馮晴玉逕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治,並於同日10時46分許,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馮晴玉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連標、陳庠妤、傅金鳳、溫洛涵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魏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