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昭誠具保人林聰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聰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聰文因受刑人廖昭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256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昭誠因詐欺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諭知以50,000元具保,由具保人林聰文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5月30日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08年7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南投地檢署依受刑人之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傳票於108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並發生送達效力,有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
1紙在卷可稽。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於前揭時間到案接受執行,逾期未到案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分別於108年8月1日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於108年7月31日送達於具保人之居所,均由具保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等情,亦有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嗣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復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拘票影本及拘提未果報告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復查無受刑人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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