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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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維翔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維翔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維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76號被告游維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10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維翔曾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圖謀取他人手機牟利,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0月3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私訊賣家 曹志銘 ,向曹志銘表示要購買總價高達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之IPHONE11PROMAX256G手機6支,並與曹志銘約定於同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00號面交。
同日晚上7時40分許,曹志銘偕同其配偶 蕭雅郡 攜帶上開手機抵達上址後,游維翔即帶同曹志銘及蕭雅郡至上址對面之涼亭商談、查看手機,並向曹志銘表示要等候其配偶送錢來,以拖延時間,尋找搶奪上開手機之時機,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游維翔見時機成熟,乃向曹志銘表示其配偶已送錢來,請曹志銘一同去拿錢,旋即搶先拿取曹志銘放置上開手機之提袋欲離開,而曹志銘亦立即跟上,詎游維翔竟即取出其預先準備之辣椒水朝曹志銘臉部噴灑,而搶奪上開手機逃離現場,然於逃至同市區雙十路與電台街口時,即為緊追不捨之曹志銘與路人合力制服,並報警逮捕而扣得游維翔持用之辣椒水1瓶。
二、案經曹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維翔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之陳述││├──┼───────────┼────────────┤│2│證人即告訴人曹志銘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訊之指證││├──┼───────────┼────────────┤│3│證人蕭雅郡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4│查獲照片1份│被告使用之辣椒水、被告遭││││壓制之情形及所搶奪之手機││││。│├──┼───────────┼────────────┤│5│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被告搶奪之手機業據告訴人│││管單1紙│領回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警方查獲被告時扣得辣椒水│││局才派出所扣押筆錄及│1瓶及手機6支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7│扣案之辣椒水1瓶│被告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查本件依告訴人曹志銘及證人蕭雅郡所述,案發當時,被告係以其妻已送錢來為由,先行拿取告訴人放置手機之提袋起身離開上開涼亭,告訴人見狀亦立即跟上與被告同行,未料被告旋取出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並立即攜帶上開手機逃離現場等語,因被告係突然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旋即逃離,則被告此舉是否已達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恐容有合理可疑之處,尚難遽繩以被告強盜罪責,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未洽;另據告訴人曹志銘所述,手機是其制服被告後才拿回來的,其追逐被告的過程中因跌倒而受傷,但被告沒有打其等語,亦難認被告搶奪上開手機後,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是亦無由繩以被告準強盜罪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