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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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測得顏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5時38分許測得顏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顏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衡其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此次為初犯,亦未曾因犯罪受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旅館業、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9號被告 顏睿宏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睿宏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3瓶後,先於同日凌晨4時許,由代駕開車搭載其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某飯店內休息,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顏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睿宏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有育才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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