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軒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軒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軒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至同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起訴書所載地點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3.經營之期間不長,僅查獲2臺電子遊戲機,以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髮型師,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參本院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5至19所示之物則為在賭臺之財物,且均已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參偵卷第27至39頁,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嗣另責付被告保管,參偵卷第43至45頁)。是以,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0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備註│├──┼────────────────┼───┼─────────┤│1│「選物販賣機II代」機臺│1臺│扣案後另責付被告保│││││管(偵卷第43頁)│├──┼────────────────┼───┼─────────┤│2│「選物販賣機II代」機臺│1臺│扣案後另責付被告保│││││管(偵卷第45頁)│├──┼────────────────┼───┼─────────┤│3│IC板(編號141956)│1片││├──┼────────────────┼───┼─────────┤│4│IC板(編號126514)│1片││├──┼────────────────┼───┼─────────┤│5│EXQ公仔│5盒││├──┼────────────────┼───┼─────────┤│6│SPM公仔│1盒││├──┼────────────────┼───┼─────────┤│7│遙控車│1盒││├──┼────────────────┼───┼─────────┤│8│捕蚊燈│1盒││├──┼────────────────┼───┼─────────┤│9│航海王 不倒翁 公仔│1盒││├──┼────────────────┼───┼─────────┤│10│航海王公仔( 魯夫 )│1盒││├──┼────────────────┼───┼─────────┤│11│鬼滅之刃公仔( 炭治郎 )│1盒││├──┼────────────────┼───┼─────────┤│12│F1賽車模型(有音樂、燈光)│1盒││├──┼────────────────┼───┼─────────┤│13│F-ism少女公仔│1盒││├──┼────────────────┼───┼─────────┤│14│出包王女公仔│1盒││├──┼────────────────┼───┼─────────┤│15│HELLOKITTY小冰桶│1組││├──┼────────────────┼───┼─────────┤│16│韓國精油擴香瓶禮盒組│1組││├──┼────────────────┼───┼─────────┤│17│彩球│151顆││├──┼────────────────┼───┼─────────┤│18│乒乓球│527顆││├──┼────────────────┼───┼─────────┤│19│機臺內之現金19360元、8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663│││││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