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觸犯2次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再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大致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70號被告李秀娟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娟於民國109年8月4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南屯路2段86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規定駛入車道,不得逆向行駛,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前行,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00年0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區○○路2段8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事發路口欲右轉時,雙方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陳○○則受有右手中指擦傷0.5*0.5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李秀娟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陳○○、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秀娟於警詢時及│供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訴人陳○○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陳○○、陳○○受傷等情││││。│├──┼──────────┼─────────────┤│㈡│告訴人陳○○、陳○○│本案全部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㈢│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全部之犯罪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3.現場照片共16張。││││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㈣│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共│告訴人陳○○而受有胸部挫傷│││2紙。│、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則受有右手中指擦││││傷0.5*0.5公分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而犯故意傷害行為,然告訴人陳○○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不認識被告,亦無仇恨、結怨或糾紛等語,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故意之犯意,故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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