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 林禹彤
林欣霓 林祈維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高素娟
林煜烽 原告 高天送
陳彩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 律師被告 李美俐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 律師
陳鴻元 律師 陳奕安 律師被告 江秉諺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俐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經查:
一、原告高素娟部分:原告高素娟請求被告李美俐、江秉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615,014元及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615,0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256元(貳拾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
二、原告林禹彤、林欣霓、林祈維、林煜烽、高天送、 高陳彩霞 等六人部分:其等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利息,原告林禹彤等六人每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00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壹拾萬零玖佰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高素娟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02,256元、原告林禹彤、林欣霓、林祈維、林煜烽、高天送、高陳彩霞等六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各補繳10,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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