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69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百禎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訴外人即債務人 王龍泉
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1/3,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70
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背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63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王龍泉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王龍泉每
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等在內)1/3之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
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自應按債權比例將上開
薪資債權1/3按月移轉於原告,然被告僅於106年12月至10
7年2月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自107年3月起即未按月
給付,而王龍泉已於108年4月3日離職,爰依系爭移轉命
令,就王龍泉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3月每月薪資債權1/
3之總金額91,000元,扣除被告於107年10月給付之4,830
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86,1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6,17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96393號債權憑證、本票、授權書、系爭移轉命令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101至102
頁)為證,並有被告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8至3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
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
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
給付。末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107年6月13日修
正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除本
件原告外,另有債權人即訴外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
),亦對上開薪資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
一編號2至3所示之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就東元公司及萬榮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王
龍泉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等在內)扣除15,530元之餘
額,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東元公司、萬榮公司及
其他債權人,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
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
執行事件核閱屬實。又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2,9
41元,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等節,有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
,是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之應扣押金額即應依此
計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7年3月起至108年3月給付原告70,387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70,38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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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一: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暨扣薪、移轉命令生效時點
┌──┬─────┬───────┬───────┬───────┐
│編號│執行案號│債權金額│扣押、移轉命令│被告收受扣押、│
││(債權人)││核發時間│移轉命令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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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院106年│151,756元,及│扣押命令:│扣押命令:│
││度司執字第│自102年3月19│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1日│
││60202號(│日起至清償日止│移轉命令:│移轉命令:│
││原告)│按週年利率20%│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2日│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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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院106年│8,490元,及自│扣押命令:│扣押命令:│
││度司執字第│103年1月29日│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8日│
││42178號(│起至清償日止按│移轉命令:│移轉命令:│
││東元資融股│週年利率20%計│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5日│
││份有限公司│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
││)││月26日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而撤││
││││銷執行命令)││
├──┼─────┼───────┼───────┼───────┤
│3│本院107年│18,590元,及自│扣押命令:│扣押命令:│
││度司執字第│93年1月23日起│107年6月21日│107年6月26日│
││29148號(│至104年8月31│移轉命令:│移轉命令:│
││萬榮行銷股│日止,按日息萬│107年7月26日│107年8月8日│
││份有限公司│分之5.449計算│││
││)│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
附表二:107年3月起至108年3月之薪資債權分配情形
┌──┬─────┬──────┬─────┬──────────┬───────┐
│編號│薪資年月│應扣押金額│參與分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原告可收取金額│
││││債權│(本金金額/債權總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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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3月│7,000元│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每月金額:│
││至107年5│【計算式:│1│100%│7,000元│
││月│21,000×1/3│││總金額:│
│││=7,000】│││21,000元【計算│
││││││式:7,000×3│
││││││=21,000】│
├──┼─────┼──────┼─────┼──────────┼───────┤
│2│107年6月│5,471元│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每月金額:│
││起至107年│【計算式:│1│100%│5,471元│
││7月│12,941×1.2│││總金額:│
│││=15,529;│││10,942元【計算│
│││21,000-│││式:5,471×2│
│││15,529=│││=10,942】│
│││5,471】││││
├──┼─────┼──────┼─────┼──────────┼───────┤
│3│107年8月│5,471元│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每月金額:│
││起至107年││1、3│89%│4,869元│
││12月│││(151,756/170,346)│【計算式:│
│││││附表一編號3:│5,471×89%=│
│││││11%│4,869】│
│││││(18,590/170,346)│總金額:│
││││││24,345元│
││││││【計算式:│
││││││4,869×5=│
││││││24,345】│
├──┼─────┼──────┼─────┼──────────┼───────┤
│4│108年1月│5,281元│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每月金額:│
││起至108年│【計算式:│1、3│89%│4,700元│
││3月│13,099×1.2││附表一編號3:│【計算式:│
│││=15,719;││11%│5,281×89%=│
│││21,000-│││4,700】│
│││15,719=│││總金額:│
│││5,281】│││14,100元│
││││││【計算式:│
││││││4,700×3=│
││││││14,100】│
├──┴─────┴──────┴─────┴──────────┴───────┤
│備註:│
│1.被告每月發薪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每月15日為準。│
│2.應扣押金額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107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以每月薪資1/3計算│
│,107年6月13日起則依每月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後之餘額計算。│
│3.原告可分配金額合計69,785元【計算式:21,000+10,942+24,345+14,100=70,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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