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曾光彬
本件原告與被告方 尉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方尉源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