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鍾太鄉
被 告 葉茂竹
被 告 高文雄
被 告 高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
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目的,先位聲明乃為使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回復為被告
鍾太鄉所有之責任財產,且無分別於民國85年4月8日、86
年4月29日、86年4月29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
萬元、120萬元、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分稱系爭債權)存在之
狀態,備位聲明則在使其對被告鍾太鄉之11萬7,369元本息
及違約金債權獲得清償。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互相競合,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兩筆土地設定
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26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以債
權人身分代位被告鍾太鄉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
標的,即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
額為260萬元,系爭兩筆土地之價額為160萬9,23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以較低之160萬9,238元核定先位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另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兩筆土地
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其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之債權
額11萬7,369元核定之。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
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
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0萬9,238元核定之,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扣除原告已繳1,220元,尚應補
繳1萬5,71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
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1│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719元。│
├──┼────────────────────────────┤
│2│具狀說明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提出相關佐證│
││。│
├──┼────────────────────────────┤
│3│提出被告鍾太鄉(Z000000000號)、葉茂竹(Z000000000號)、│
││高文雄(Z000000000號)、高文郎(Z000000000號)之最新全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費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
補費及補正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