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劉崑田
訴訟代理人 蘇姵臻
被 告 林啟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14
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江依璇 向其借款8,000,00
0元,而受讓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臺東分行、發
票日為108年8月19日、票面金額600,000元、支票號碼為LB0
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經其於108年10月3日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之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