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34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被 告 薛春乎
訴訟代理人 薛王 美粧
黃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所
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行關於「高雄市茄定區」之記載,應
更正為「高雄市茄萣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