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4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維張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
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