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陳客名
訴訟代理人  方志緯
被   告 黃 鄭雪梅
被   告  黃榮政
被   告  黃秋香
被   告  黃誠諄
被   告  黃香郡
被   告  黃朱麗珠
被   告  黃鴻銘
被   告  黃素玲
被   告  黃素珍
被   告  黃素娟
被   告  鍾美智
被   告  黃鎮屏
被   告  黃鎮球
被   告  黃慶齡
被   告  黃銘宗
被   告  黃議輝
被   告  黃淑美
被   告  黃淑芬
被   告  黃怡菁
被   告  黃塏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黃鄭雪梅 、黃榮政、黃秋香、黃誠諄、黃香郡、黃朱麗珠、
黃鴻銘、黃素玲、黃素珍、黃素娟、鍾美智、黃鎮屏、黃鎮球、
黃慶齡、黃銘宗、黃議輝、黃淑美、黃淑芬、黃怡菁、黃塏甯應
就其被繼承人 黃景謨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2分之1,餘由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鄭雪梅、黃榮政、黃秋香、黃誠諄、黃香郡、黃
朱麗珠、黃鴻銘、黃素玲、黃素珍、黃素娟、鍾美智、黃鎮
屏、黃鎮球、黃慶齡、黃銘宗、黃議輝、黃淑美、黃淑芬、
黃怡菁、黃塏甯等(下稱被告等20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景謨所共有,被告均為黃
景謨之繼承人,且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為無人
使用之空地,且面積不大,倘以原物分割,將不利土地之使
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變賣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等20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
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
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
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黃景謨所共有,而黃景謨已死亡
,被告等20人為黃景謨之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9頁-32頁、83頁-88頁),被告等
20人均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依前
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20人就
其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分割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乃如前所認定,又參以系爭土地被告等20人均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可徵兩造間應無為分割協議之可能,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至明。
2.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
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
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
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9.15
平方公尺,共有人有21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
土地細分之情形,顯難為通常之使用,造成共有人依其應有
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大為
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僅能尋求變價分割一
途。再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
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該等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
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
競標,以取得該等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
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
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
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
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該等土地
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
濟發展。又被告等2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從而,本院認為以
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
由原告分得2分之1,餘由被告等20人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2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
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
平,因被告等尚未分割遺產,其等仍為公同共有,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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