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85號
原 告 王秋蘭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
被 告 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五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以被告所有貨櫃屋、鐵
皮建物及果樹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其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又
被告前以其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為由,請求其將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此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41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被告未舉證兩造間確成立
買賣契約而駁回被告請求確定,故兩造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
,被告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
,被告前以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移轉上開占用部分土地業經本
院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被告請求確定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前案及
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64號判決影本、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關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及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及第30頁
),被告復於系爭前案不爭執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見系爭前案卷第32頁及其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本件被告既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則原告依上揭㈠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