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七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十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偵、審中之指訴。
(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十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一件。
(四)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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