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尚未執行完畢。明知::」,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