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被告即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二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廿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山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段○○○巷口前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自對向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 洪若蘭 騎乘之RQZ-八四一號輕型機車駛來之狀況,貿然超越,致二車碰撞後,使洪若蘭開放性右股骨後踝骨折併前十字帶斷裂、右足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廿三時三十五分許,在中壢市○○○路○段○○○巷口撞及洪若蘭一案,業據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0號起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該署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法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就此未予斟酌,復就實體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未洽。上訴意旨以該案業已判決並執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免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李育仁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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