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三十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之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啟用之,與原告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乙紙。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計有未繳之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計五千四百一十五元,共計六萬一千二百一十四元,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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