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設定抵押方式,簽立動產擔保交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飛雅特車廠之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上揭分期付款款項分四十八期支付,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每月一期應付一萬六千零八元,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甲○○○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並約定以桃園縣○○鎮○○路三八之七號為車輛所在地,乙○○不得擅自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以上開車輛向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名稱之當鋪質借十五萬元後將上揭車輛遷移出上址,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第十四期,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期)拒付分期價款,致生損害於甲○○○公司。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甲○○○公司之代理人 周鉅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交易明細(本金)查詢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設定動產抵押後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並拒納餘款避不見面,其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犯罪後並已將上揭自用小客車歸還甲○○○公司,此據該公司代理人周鉅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同意書一份存卷可按,另審酌被告已付款之期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本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