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筆,第一筆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二‧二五%(即為一0‧0九%),第二筆二十二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二‧二五%(即為一0‧0九%),第三筆二十二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二‧二五%(即為一0‧0九%),第四筆二十三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二‧二五%(即為一0‧0九%),第五筆八十二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六%(即為八‧四四%),第六筆七十七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六%(即為八‧四四%),第七筆七十七萬元整,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六%(即為八‧四四%),第八筆七十七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六%(即為八‧四四%),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於當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乙○○所貸之借款,第一筆僅攤還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尚結欠本金
貳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算之利息。第二筆僅攤還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尚結欠本金貳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之利息。第三筆僅攤還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尚結欠本金貳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之利息。第四筆僅攤還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尚結欠本金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之利息。第五筆僅攤還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止,尚結欠本金柒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之利息。第六筆僅攤還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止,尚結欠本金柒拾肆萬肆仟零玖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之利息。第七筆僅攤還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止,尚結欠本金柒拾肆萬肆仟零玖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之利息。第八筆僅攤還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止,尚結欠本金柒拾肆萬肆仟零玖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之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案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乙○○應立即清償本息,另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戶一覽表一件、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八件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一覽表一件、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八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