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與自訴人甲○○係朋友關係。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八日某時點,在新竹市○○路○○○號「吾愛吾家KTV」處,向自訴人商借男用勞力士金錶乙只,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共重約三兩六錢),並約定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前應返還前開所借用之物品。詎乙○○於借得前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約定返還日未將開物品返還予自訴人,而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借得男用勞力士金錶乙只,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並約定應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前返還自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前開物品,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已交給自訴人綽號 賴皮 之賴姓朋友,請其代為返還云云。經查自訴人否認被告有託賴姓朋友轉交上開物品之事實;而被告竟不知該賴姓朋友之真實姓名,又其於交付前開貴重物品時,竟未要求該賴姓友人簽立收據,是如該賴姓朋友未轉交予自訴人時,其將如何向其催討?是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又被告雖要求傳訊該賴姓朋友,並稱該賴姓友人亦為其姐之朋友,惟經本院當庭以電話向其姊 林修美 查詢是否認識住在樹林綽號賴皮之朋友時,林修美答稱不認識,是被告稱該賴姓朋友為其姊姊林修美之朋友,伊可從其姊姊處查得該賴姓朋友供本院傳訊,亦不可信,本院亦無從傳訊查證。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