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啟動前開車輛倒車準備停車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後方適有由乙○○所騎乘,後載有其夫丙○○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正停靠路邊,而緩慢後倒之狀況,即貿然倒車,致撞及乙○○所騎前揭機車而人車倒地,使丙○○受有左脛骨高丘骨折病關節血腫之傷害。甲○○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發生車禍後,偕同乙○○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警員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四張及驗傷診斷書附卷足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於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是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報警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簽署之協議書及和解書各一紙存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肇事後迄今無法履行和解條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