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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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因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由其妻張 沈玉英 報警處理,其二人並隨同到場警員一同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說明案情;甲○○至上開派出所內仍因一時氣憤而不斷辱罵 張沈玉英 ,遭警員 劉汝平 制止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以拳頭猛擊該派出所內之辦公桌,致該派出所之辦公桌桌面玻璃一片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固包括公用財物在內,然亦非所有公用財物均為其客體。警察局辦公室內之玻璃板及坐椅,僅屬一種靜態設備,既非警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尤與其處理被告駕車肇事案件之職務無何直接關係,被告之所為自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O號判決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甲○○對於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出所內因一時氣憤而用力以拳頭敲擊該派出所內之辦公桌,致該派出所之辦公桌桌面玻璃一片破裂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妻張沈玉英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被告在公務機關派出所內敲擊該派出所之辦公桌桌面玻璃一片破裂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派出所辦公室內辦公桌上之玻璃乃係派出所內之靜態設備已如前述,其並非警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亦與承辦警員處理被告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職務無何直接關係,故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今有告訴權人並未於其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向偵查機關進行告訴,是以本件被告涉嫌毀損罪之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究,依照首開說明,本院自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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