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口與中山東路口,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南 」之友人委託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擬交付與居住在中壢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忠 」之男子,而於行經中壢市○○路○號時,被警查獲,並扣得重約一公克之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有安非他命扣案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運輸,扣案之安非他命是我被抓當晚九點、十點左右在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向阿南買,是二千元,被抓到後怕送觀察 勒戒 ,就說是阿南委託我交給阿忠,事實上是我自己施用,阿忠是我編的:」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九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二號號不起訴處分一節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經送觀察勒戒後即未曾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而供述「:我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在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遇見朋友綽號阿南,他請我幫忙將所查獲安非他命送給在中壢市○○路鈞蝦場綽號阿忠之男子:」、「:(扣案安非他命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是阿南的:因我剛好順路,所以幫他從環中東路與中山東路口送至中北鈞蝦場:(毒品是否是你自己留用?)不是,我只是幫他(指阿南)送過去:」等語,惟被告既無法供出「阿南」、「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查證究明被告運輸安非他命之實情,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號前被警逮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足稽,可見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性,其嗣後辯稱查扣之重約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係其所購買來供自己施用一節,應堪可採,而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補強證據,尚無法以被告之自白為論罪之惟一證據,自不得遽入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運輸安非他命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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