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認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已將車牌用膠布黏貼之車號0000000號吉普車返回新竹縣○○鎮○○路六四之一號住處,途經原告住家前小路,見原告正騎機車外出,乃以前開吉普車撞擊原告,原告見狀先將機車傾倒閃躲至路旁,因而造成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毀損,其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五十元,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修復費用之損害,及自本件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事實係傷害犯罪,並未論及被告另犯有毀損原告機車之犯行,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外,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對於本件非屬傷害即前開車損之部分,自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即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蔡雅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