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42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
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海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林偵0316號)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經警盤查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正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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