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然依約定書第5條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系爭貸款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6.5%按日計算,如遲延清償本息時,依約定書第9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約定書第8條規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而遲延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款項,經計算被告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35,683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YouBe預備金增補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表、現金卡交易紀錄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之,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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