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起訴書所示
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乙○○新台幣(下同)44,112元金額之部分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犯後坦認犯行,本件被害人為2名,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59,240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院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大專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良好;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與被害人丙○○、乙○○和解成立,業已分別匯款15,128元、44,112元予上開被害人收受,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