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6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臺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同日更名為原告現名,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依法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於93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81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3月3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未按期繳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3,853,256元,經抵充執行費、計至97年4月15日之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後,尚積欠本金1,688,0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1,688,0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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