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右膝擦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更正為「右膝擦傷及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部分第2行之「(四)診斷書」補充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8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及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760號被告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無業上開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5時1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彩虹卡拉ok店門前,與丙○○因取回物品之事發生口角,乙○○竟出手毆打丙○○並抓其頭髮,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陳述,(二)被害人丙○○之指訴,(三)證人 陳秀玉 之證詞,(四)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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