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09號抗告人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新鋼鐵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與相對人裕新鋼鐵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0年度裁全字第5669號裁定,以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及面額計17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所持有之抗告人所簽發之面額各43萬0500元之支票4紙為假處分,抗告人並無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惟因相對人於民國91年7月2日解散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應無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損害情事,抗告人亦無從獲取相對人同意返還,亦無從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聲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假處分並未造成擔保債務人損害,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倘債權人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本件相對人僅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尚難認係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雖相對人已解散登記,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法人於解散後清算終結前,其法人之權利能力仍視為存續。本件相對人尚未清算,有台中地院函在卷可憑,相對人之權利能力尚未消滅,抗告人自得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得請求其同意返還擔保金。抗告人均未為之,僅以相對人已解散登記,及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聲請返還擔保金,此項事由,尚難謂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抗告人又未能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亦無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據。是以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即不合法。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洵屬正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