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應更正為「丙○○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於民國97年10月5日18時許在屏東市○○街遭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容有未當,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在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夜市中拾獲之SONYERICSON牌W800i型號手機1支後,竟心生貪念而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侵占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犯罪所生之損害、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044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1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夜市拾獲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
ONYERICSON;行號:W80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經警方調閱該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循線於98年2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4樓甲○○住處,將甲○○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侵占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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