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288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4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雖聲請人陳稱:有第三人 楊傑翰 拾獲後於97年7月17日向付款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拒,經檢察官以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提起公訴,聲請簡易處刑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2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有簡易處刑蘇影本附卷可參。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前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權,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547條及第548條參照)。本件第三人楊傑翰並非於申請權利期間內踐行申報程序,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催字第2254號卷查證無誤,既無人申報權利,自仍應准予除權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附表97年度除字第288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001│ 廖洋鋐 │稻江商業銀│97年7│35,000元│EW0000000││││行南京東路│月17日││││││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