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彰化縣埔鹽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張欽昌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原告因被告甲○○背信案件(87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配偶為禁治產人第一順位之監護人,亦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於訴訟中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業於91年5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而丙○○為被告甲○○之配偶,依法為其當然法定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同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卷第78頁)。因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上述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