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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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87號上訴人早安您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酌)。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順利推展行政事務,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大樓內之安全及清潔衛生工作之管理,並聘請訴外人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勤務,及訴外人銧信公司執行清潔保養維修,經費來源全仰賴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支付,若住戶皆拒繳管理費,則上訴人將無以為繼,整棟大樓之清潔保全工作,亦無法維持。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所有權人,不論是否居住於此,除享受權利亦應負擔義務,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權利證明,而拒絕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自屬依法有據。且被上訴人既已知悉為停車位專用權人,卻遲遲未提出權利證明,被上訴人非但不負遲延責任,反得請求不當得利,並於抵銷清潔費後,每月尚獲有600元之利益,自有不公,且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已出租車位而獲有利益為舉證,原審疏未調查及此,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並抵銷系爭管理費後,認為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理由已查明,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相關證物後為論述,且本件上訴雖表明上訴理由,惟核其上訴意旨均屬應否繳交管理費及抵銷之原審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雨真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