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就其陳明之住居所(含戶籍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入出境資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查;嗣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甲○○協同被告到庭應訊,惟具保人甲○○仍未帶同被告到案應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柏泓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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