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相 對 人 曲玉鸞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曲玉鸞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數紙為證。又聲請人
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
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