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夏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
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有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2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截至95年5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5,
545元(含本金88,329元、利息7,216元),未按期繳納,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