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孝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孝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貼紙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3行
後段,應更正為「扣得上開仿冒商標貼紙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
仿冒商標貼紙,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
聲譽造成危害,更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
行為固屬可議,惟其已坦承錯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
量被告陳列仿冒商標貼紙之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且已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仿冒
「adidas」商標之貼紙1張,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