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許欽輝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25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3月20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
間授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訴外人臺東企銀借款新
臺幣20萬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授信約定書、報紙公告、讓售案件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