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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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戊○○
甲○○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萬元及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五千零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二萬零一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途經嘉義市○○路○段台一線二六六公里二六一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以及汽車在雙向王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偏離車道駛,致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戊○○所騎乘附載原告甲○○及丁○○(三歲)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使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樑撕裂傷、臉部撕裂傷、胸部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雙膝深部擦傷、右手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使甲○○受有頭部負傷、右臉部深部擦傷、右手臂擦傷、手腕部深度擦傷、左腳鈍傷、第四趾掌骨骨折之傷害;使丁○○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如下:
⑴醫療費:
被害人戊○○部份:
包含住院、門診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五萬五千零一十六元。
被害人甲○○部份:
住院費用共計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
被害人丁○○部份:
住院費用共計一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
⑵看護費:六萬元。被害人戊○○、甲○○、丁○○各二萬元⑶減少勞動能力:
被害人戊○○部份:
四十萬元(以每月減少四萬元之勞動收入為準,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共計十個月)。
被害人甲○○部份:
二萬七千元(以每個月五萬四千元之勞動收入為準,住院治療一個月無法工作,請求十五日工資)。
⑷慰撫金部分:
因此次車禍致使被害人戊○○、甲○○、丁○○身軀均多處受傷,無論在精神或肉體均因治療過程倍受痛苦,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爰依法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戊○○四十萬元、甲○○十五萬元、丁○○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三份、在職證明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收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能力只能賠償原告五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變更之部分,係請求金額之擴張,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在言詞辯論時,並得以言詞為之,民訴訟訴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丙○○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審理中以言詞撤回被告丙○○部分之訴,並記明筆錄,於法相符,自應准許,均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途經嘉義市○○路○段台一線二六六公里二六一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以及汽車在雙向王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偏離車道駛,致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戊○○所騎乘附載原告甲○○及丁○○(三歲)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使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樑撕裂傷、臉部撕裂傷、胸部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雙膝深部擦傷、右手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使甲○○受有頭部負傷、右臉部深部擦傷、右手臂擦傷、手腕部深度擦傷、左腳鈍傷、第四趾掌骨骨折之傷害;使丁○○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且被告亦坦承不諱,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在立有標誌六十公里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以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該路段當時天氣晴朗,雖於夜間但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於原告戊○○,則無任何肇事因素,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偏離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戊○○:無肇事因素(唯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有上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嘉鑑字第八八九0四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刑事卷可稽。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應審究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戊○○請求五萬五千零一十六元;原告甲○○請求為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原告丁○○請求一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
查原告請求之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依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足見,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因條文之規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經審核原告提出該等醫療收據及參酌嘉義榮民醫院八九嘉醫行字第四一六三號函之結果,得知原告戊○○、甲○○、丁○○三人因該車禍受傷所各支出之費用,在各自扣除健保給付後,原告戊○○就醫療費用僅得向被告請求一萬零四百七十七元、原告甲○○僅得向被告請求五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丁○○僅得向被告請求一千六百七十元。故原告戊○○向被告請求一萬零四百七十七元、原告甲○○僅得向被告請求五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丁○○僅得向被告請求一千六百七十元醫療費用部分及遲延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戊○○、甲○○、丁○○均請求二萬元。查原告三人均主張受傷初期請人看護,每人看護費各二萬元,業據證人江惠雪、 江惠娟 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參酌原告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顳葉有積水現象、鼻樑撕裂傷、臉部撕裂傷、胸部第十二節壓迫骨折、雙膝深部擦傷、右手擦傷、背部擦傷等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疑有腦震盪、右臉部深部擦傷、右手臂擦傷、手腕部深度擦傷、左腳鈍傷、第四趾掌骨折等傷害;原告丁○○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情形,各有輕重程度,需人看護之期間自然有別,故傷勢較重之原告戊○○請求二萬元部分尚稱公允,應予核准;至於傷勢較輕之原告甲○○及丁○○均請求二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一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甲○○請求二萬七千元、原告戊○○請求四十萬元。查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雇於文心看護中心,職務為特別看護,平均每月薪資為五萬四千元,因本次車禍住院治療,一個月無法工作,請求十五日之工資,即二萬七千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工作暨薪資證明一份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參酌,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係屬其住院及追蹤治療期間,故原告甲○○請求十五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範圍,應予准許;原告戊○○於本件車禍前,係在天元液化煤氣行,擔任業務員工作,每月薪資為四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後仍需休養復健致無法工作,共計十個月,故請求其十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工作暨薪資證明一份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參酌,嘉義榮民醫院診療結果摘要報告中得知原告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係屬其住院及追蹤治療期間,準此,原告戊○○請求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十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四十萬元,亦屬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原告戊○○請求四十萬元、原告甲○○請求十五萬元、原告丁○○請求十五萬元。
查原告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顳葉有積水現象、鼻樑撕裂傷、臉部撕裂傷、胸部第十二節壓迫骨折、雙膝深部擦傷、右手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目前更因第五腰椎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仍無法搬重,精神、肉體受極大痛苦;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疑有腦震盪、右臉部深部擦傷、右手臂擦傷、手腕部深度擦傷、左腳鈍傷、第四趾掌骨折之傷害,精神肉體亦受相當痛苦;原告丁○○因此次車禍受傷外,精神亦受有重大影響,只要車子經過速度稍快,便哭鬧不已驚恐害怕等情,惟被告 張鳴凱 自高中畢業,原種植檳榔,房子為父親留下,因收入不多,現幫人送貨,月薪三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戊○○請求十五萬元、原告甲○○請求五萬元及原告丁○○請求三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相當,超過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於五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七元、原告甲○○於九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丁○○於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之範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