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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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八一號)沒收銷燬之;信封壹只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與丁○○(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由丙○○與甲○○以電話談妥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甲○○,丁○○再依丙○○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某時,至嘉義市○○○路舊嘉義市政府附近之約定地點,以信封內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甲○○,甲○○將三千元交付丁○○,丁○○再將販賣所得三千元交付丙○○;(二)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街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丙○○等人購買,經警方授意,打電話向丙○○聯絡欲購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丙○○同意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甲○○,丁○○再依丙○○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以信封內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至嘉義市○○路唱將KTV前欲交付與甲○○,於進行交易而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0九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八一號)及丙○○所有供其與丁○○共同犯罪所用之信封一只。丙○○、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三千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亦未叫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甲○○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與甲○○以電話談妥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甲○○,丁○○再依被告丙○○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某時,至嘉義市○○○路舊嘉義市政府附近之約定地點,以信封內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甲○○,甲○○將三千元交付丁○○,丁○○再將販賣所得三千元交付被告丙○○;另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街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丙○○等人購買,經警方授意,打電話向被告丙○○聯絡欲購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同意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甲○○,丁○○再依被告丙○○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以信封內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至嘉義市○○路唱將KTV前欲交付與甲○○,於進行交易而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以上見本案中埔分局警卷第二頁正反面、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反面,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彼此所供互核相符,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信封影本一只可資佐證。而扣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一‧0九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本件係證人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經警方授意,打電話與被告丙○○再次聯絡欲購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指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以信封內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至嘉義市○○路唱將KTV前欲交付與甲○○,於進行交易而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備隊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丁○○因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綜參上情,足徵證人甲○○、丁○○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丙○○辯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向「 阿賓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賓」是否係被告丙○○伊不確定云云,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替被告丙○○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係被告丙○○請伊送信封與甲○○,伊不知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屬迴護被告丙○○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苟無利可圖,則被告丙○○及丁○○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渠等所販入之價格必較渠等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被告丙○○及丁○○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至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公訴人認係既遂,尚有誤會。被告丙○○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販賣完成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戕害他人身心,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0九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八一號),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信封一只係被告丙○○所有,為被告丙○○所供明,且係供被告丙○○、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又被告丙○○與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三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止,共同連續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在嘉義市○○○街○○○號三樓居所,以電子磅秤分裝成每小包後,多次販賣予綽號「牛仔」、「貓仔」等人施用,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後再予分裝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相符,且被告丙○○、乙○○二人於遭警緝獲時,尚有綽號「牛仔」、「貓仔」之人打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再者,被告丙○○、乙○○二人若僅單純施用安非他命,何須電子磅秤及數量龐大分裝袋?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乙○○每人各出五千元,由其出面向綽號「黑豬」購買安非他命後供二人施用,並非供販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除右開所述與丁○○共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販買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外,遍查全卷,並無綽號「牛仔」、「貓仔」或其他人指證被告丙○○與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止,出售安非他命與渠等施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於何時、在何地、以何價格、出售數量若干之安非他命與綽號「牛仔」、「貓仔」或其他人。
(二)依卷附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簡龍華 所製作之報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記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警員簡龍華訊問被告丙○○時,有綽號「牛仔」、「貓仔」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有沒有貨,行動電話均係警員簡龍華所接聽,警員簡龍華先問你要買多少,綽號「牛仔」稱我要買二千元,「貓仔」稱其勒戒出來後已沒有再使用,只是問一下等詞。準此,綽號「牛仔」、「貓仔」所稱之貨是否即係安非他命已有可疑,況被告丙○○、乙○○均未接聽渠等所打之電話,如何與渠等達成買賣安非他命之合意?而綽號「貓仔」甚至未稱其欲購買若干之安非他命,是公訴人認被告丙○○與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止,出售安非他命與綽號「牛仔」、「貓仔」,尚有未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五‧三公克,被告丙○○、乙○○一致供稱係渠等合資購買後供施用。且遍查全卷,被告丙○○、乙○○均未供稱渠等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欲係出售圖利。而被告丙○○、乙○○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渠等所供明,現場又查獲二組以上之施用工具(其中玻璃球管即有十一個),則被告丙○○與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後供施用,所在多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共同意圖營利,販入安非他命。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大型五十個、中型一包、小型一包,被告丙○○、乙○○均否認屬渠等所有,惟縱令上開物品屬被告丙○○、乙○○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係欲出售圖利,甚至曾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止,多次販賣予綽號「牛仔」、「貓仔」等人施用。何況依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分裝袋小型一包,內有餘留安非他命粉末五個,顯係施用安非他命所遺留,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分裝袋係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止,共同連續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在嘉義市○○○街○○○號三樓居所,以電子磅秤分裝成每小包後,多次販賣予綽號「牛仔」、「貓仔」等人施用,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右揭被告丙○○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止,共同連續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在嘉義市○○○街○○○號三樓居所,以電子磅秤分裝成每小包後,多次販賣予綽號「牛仔」、「貓仔」等人施用,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後再予分裝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相符,且被告乙○○、丙○○二人於遭警緝獲時,尚有綽號「牛仔」、「貓仔」之人打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再者,被告乙○○、丙○○二人若僅單純施用安非他命,何須電子磅秤及數量龐大分裝袋?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丙○○每人各出五千元,由被告乙○○出面向綽號「黑豬」購買安非他命後供二人施用,並非供販賣等語。本院經查:
(一)遍查全卷,並無綽號「牛仔」、「貓仔」或其他人指證被告乙○○與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止,出售安非他命與渠等施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於何時、在何地、以何價格、出售數量若干之安非他命與綽號「牛仔」、「貓仔」或其他人。
(二)依卷附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簡龍華所製作之報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記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警員簡龍華訊問被告丙○○時,有綽號「牛仔」、「貓仔」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有沒有貨,行動電話均係警員簡龍華所接聽,警員簡龍華先問你要買多少,綽號「牛仔」稱我要買二千元,「貓仔」稱其勒戒出來後已沒有再使用,只是問一下等詞。準此,綽號「牛仔」、「貓仔」所稱之貨是否即係安非他命已有可疑,況被告乙○○、丙○○均未接聽渠等所打之電話,如何與渠等達成買賣安非他命之合意?而綽號「貓仔」甚至未稱其欲購買若干之安非他命,是公訴人認被告乙○○與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止,出售安非他命與綽號「牛仔」、「貓仔」,尚有未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五‧三公克,被告乙○○、丙○○一致供稱係渠等合資購買後供施用。且遍查全卷,被告乙○○、丙○○均未供稱渠等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欲係出售圖利。而被告乙○○、丙○○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渠等所供明,現場又查獲二組以上之施用工具(其中玻璃球管即有十一個),則被告乙○○與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後供施用,所在多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販入安非他命。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大型五十個、中型一包、小型一包,被告乙○○、丙○○均否認屬渠等所有,惟縱令上開物品屬被告乙○○、丙○○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係欲出售圖利,甚至曾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止,多次販賣予綽號「牛仔」、「貓仔」等人施用。何況依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分裝袋小型一包,內有餘留安非他命粉末五個,顯係施用安非他命所遺留,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分裝袋係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五‧三公克、吸食器二個、分裝袋大型五十個、中型一包、
小型一包、玻璃球管十一個、分裝塑膠吸管三支、塑膠吸管二支、塑膠軟管六條、酒精灯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及行動電話二支,與本案無關,爰不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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