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六九號
原告丙○○
戊○○己○○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 林許月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原告丙○○之妻林許月之妹庚○○於五十六年間與他人所生之子,庚○○當時因故不便申報為其子,而央求原告及林許月以甲○○之生父母名義申報戶口,原告因基於親情而同意為之申報為親生子,惟甲○○始終與其生母庚○○共同生活及扶養,經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以行為已逾十年而為不起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八六號)。則被告甲○○既非原告丙○○之子,而係庚○○與他人所生之子,即非林許月之繼承人,對林許月所遺前開遺產即無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非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起訴,是被告一年除斥期間之抗辯顯係曲解法令之誤。
(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係就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因受婚生推定為夫之子,由夫或妻提起訴訟,否認該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即僅否認該子女與夫之血緣關係,而與全盤否定戶籍上登記之父母子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有所不同,次按父母與子女間因身分關係而生之訴訟,其間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上並未有明文規定,應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如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時,得由法院以判決將此不確定之狀態除去者,其訴訟要件即無欠缺。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因此關係所生之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自非單純確認身分可比,此與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所示情形尚非完全一致,而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是被告舉上開判例辯稱原告所提確認之訴,目的上即係在否認被告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地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應不得提起云云,即有違誤。
(四)復按林許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死亡,被告因非林許月之婚生子,對於林許月之遺產本無繼承權,惟因戶籍登記上記載被告為林許月之次男,被告依戶籍之登記,對於林許月之遺產卻有繼承權,顯與事實未合。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丙○○為林許月之配偶,乙○○、己○○、丁○○、戊○○為林許月之子女,均為林許月之繼承人,被告依戶籍記載對於林許月之遺產有繼承權,將使原告之應繼分減縮,致原告等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該項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等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遠東醫學病理檢驗院檢驗報告單一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除戶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金火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自出生起即被申報為原告丙○○及林許月之子,雖然被告係由庚○○撫養長大,但在法律上被告仍為原告丙○○及林許月之婚生子,證人庚○○雖自檢察署偵查時即供稱被告是其與他人所生,非原告丙○○與林許月所生,惟不論實際情形為何,原告否認子女之訴均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一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訴書中之訴之聲明記載「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丙○○及林許月之子」,嗣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更正為「被告甲○○與丙○○及林許月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繼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之準備書狀中之二,又主張「本件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則原告請求之內容即訴之聲明,究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抑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抑或為何?
(三)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茲原告既曾將訴之聲明請求更正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則一旦原告勝訴,被告即非丙○○及林許月之子,依法即非林許月之繼承人,是該繼承權之有無即無存否不明確之情況,故於被告未占有林許月所遺財產之情形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對林許月所遺財產無繼承權」即顯無受該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原告就前揭確認親子關係敗訴,亦即表示被告為林許月及原告丙○○之子,依法即為林許月之繼承人,則就林許月之遺產即有繼承權,亦無任何繼承權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前揭財產之繼承權,於本件其已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中,無論該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敗訴與否,原告之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部分,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目的上即係在否認被告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地位,實際上亦即在主張否認子女之訴,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且此項推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除夫妻相互得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外,他人不得否認之,倘夫妻雙方均逾除斥期間,則妻於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在法律上即不能不認為係夫之婚生子女(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參照),故此後無論何人即不得再破壞其身分之安定性,雖實務上有允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否之訴者,惟此皆係針對非婚生子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參照),就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應無適用餘地,否則民法即無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其除斥期間之必要。
(五)又原告既起訴請求本件確認父子關係,依法負有舉證責任,就本件親子鑑定之檢驗費及旅費等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且本件訴訟之事實,縱確有如原告起訴書中事實之記載,亦難謂於當時剛出生之被告就此情形有何過失及決定權,是若鈞院判決原告勝訴,惟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亦不應全由被告負擔。
(六)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依其自陳已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偽造文書,且於偵查中,亦「曾傳訊被告生母庚○○,其已坦承被告是其與他人所生」,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茲被告對此既不否認其與原告丙○○無父子關係存在,則原告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七)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否認子女之訴,依多數學者之見解則為確認之訴,而依原告訴之聲明中第一項記載,其目的即係在否認其與被告之血緣關係,亦即否認被告為其私生子,當然亦包括否定戶籍上登記之父子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實際上即在否定被告之婚生地位,亦即在主張否認子女之訴,是本件即應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否則,無異使法律保障被告婚生地位之規定,形同虛設,且兼亦導致被告之生活處於不安定之狀態。
(八)綜認原告等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惟被告當時係一出生之嬰兒,對此事件全然無知,而於本件中更屬無辜,且原告等人對此事實早已知悉,本可於林許月在世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已足,而無庸另提起本件中「確認被告對林許月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部分,況被告對此部分之遺產無繼承權,亦於原告起訴前即無異議,是原告其本可無庸就此起訴及主張,竟另起訴主張,自難謂其無可歸責之特別事由,是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亦不應令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非原告丙○○及其已故配偶林許月所生之女,實乃訴外人庚○○與第三人所生之子,庚○○當時因故不便申報為其子,而央求原告丙○○及林許月以甲○○之生父母名義申報戶口,原告因基於親情而同意為之申報為親生子,惟甲○○始終與其生母庚○○共同生活及扶養,經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經該檢察署以行為已逾十年而為不起訴。因林許月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死亡,死亡後被告依戶籍登記有繼承權,致原告等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求為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對林許月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伊確非原告丙○○與林許月之親生子,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之利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性質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亦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除斥期間而無理由,且原告所確定者乃身分關係而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亦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係就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因受婚生推定為夫之子,由夫或妻提起訴訟,否認該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即僅否認該子女與夫之血緣關係,而與全盤地否定戶籍上登記之父母子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有所不同。次按父母與子女間因身分關係而生之訴訟,其中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認有無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於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上並未有明文規定,而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僅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時,得由法院以判決將此不確定之狀態除去者,其訴訟要件即無欠缺。查本件原告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關係兩造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因此關係所生之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自非單純確認身分可比,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確認者為身分是否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不得提起云云,即有誤會。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僅能釐清被告與原告丙○○間之權利義務,法律上被告仍登記為林許月之子,對於林許月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則原告等主張其為林許月之配偶或子女,因被告在戶籍上登記為林許月之子,致其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理由,是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是認。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為林許月之夫,原告戊○○、己○○、丁○○、乙○○則為丙○○與林許月之子女,而被告並非原告丙○○與其已故配偶林許月所生之子,乃林許月之妹庚○○與第三人未婚所生之子,卻偽登記為丙○○與林許月之親生子,原告丙○○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業經檢察官以行為已逾十年而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遠東醫學病理檢驗院檢驗報告單一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除戶戶籍謄本一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被告生母庚○○到場證稱:「是的,我是在台南民權路生(甲○○)的,我還有出生證明,當時我姊夫在水利會工作,有扶養津貼,我也不希望小孩是私生子,小孩是吃我奶水長大的,小孩是我養大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出產證明書父親 楊朝榮 是否被告之親生父親?)是的,而後他去美國做生意,就沒有聯絡,被告是在000年出生,因當時林許月生戊○○所以才晚報一年」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許金火證稱:「(甲○○)是庚○○生的,在 謝婦 產科生的,我那時住在嘉義不知在哪生的,我太太幫他坐月子,聽我太太說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庚○○並提出出產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核與渠所述相符,則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丙○○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對於原告丙○○已故配偶林許月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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