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身分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因不滿原告之子 陳建良 與其有欠款三百六十萬元未還之民事糾紛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在台南縣六甲鄉之市場、鄉公所、農會、各大街道等處,張貼書有「六甲農會理事甲○○的龜仔兒子陳建良,借錢皮皮不還」等文字之海報,毀損原告之名譽。
(二)原告在故鄉六甲地區原頗富名望,任職台南縣六甲鄉農會第十三屆理事、台南縣六甲鄉民眾服務社第十八屆理事、欣林天然氣有限公司董事及天穗製藥廠有限公司萬力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年所得在百萬元以上,且該時適值六甲鄉農會理事長改選籌備時期,原告為應付流言,致失競選機會,原告畢生累積資歷、清譽毀於一旦,且無端遭受六甲鄉民及不了解內情之親友異樣眼光,加以被告惡意宣染,銀行授信亦隨之緊縮,經濟幾陷危機,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身心所受折磨不可謂不大,精神上遭受鉅大痛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爰請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欣林天然氣有限公司董事及天穗製藥廠有限公司任職證明書二紙、四千宮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常務監事證明書一紙、台南縣國民中學家長會委員當選證書二紙、台南縣六甲鄉農會第十一屆理事當選證書一紙及總統、省長競選後援會、民防顧問、廟宇興建、社區顧問聘書共九紙暨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九號妨害名譽卷件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市分局查兩造資力暨最近三年所得申報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之子陳建良與其有欠款三百六十萬元未還之民事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在台南縣六甲鄉之市場、鄉公所、農會、各大街道等處,張貼書有「六甲農會理事甲○○的龜仔兒子陳建良,借錢皮皮不還」等文字之海報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九號妨害名譽卷查明。且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認不諱,並有照片六幀及海報影本二張可稽。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右 揭時地張貼書有「六甲農會理事甲○○的龜仔兒子陳建良,借錢皮皮不還」等文字之海報,足以使原告難堪,而有損原告名譽可認。被告既因前述犯罪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市分局函送之兩造資力暨最近三年所得申報資料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曾任台南縣六甲鄉農會理事、擔任公司董事、業務經理、參與地方事務之社會地位,亦有欣林天然氣有限公司、天穗製藥廠有限公司任職證明書二紙、四千宮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常務監事證明書一紙、台南縣國民中學家長會委員當選證書二紙、台南縣六甲鄉農會第十一屆理事當選證書一紙及總統、省長競選後援會、民防顧問、廟宇興建、社區顧問聘書共九紙可憑,(被告未到庭,其社會地位無得斟酌),且本件尚屬地區性紛爭等狀況,認被告以賠償原告二十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為適當。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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