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按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付出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錢是我兒子被告丙○○說要做生意,要我當連帶保證人,錢是他拿去用的,原告應該去找被告丙○○催討。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按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乙○○則以:錢是我兒子被告丙○○說要做生意,要我當連帶保證人,錢是他拿去用的,原告應該去找被告丙○○催討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按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付出傳票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以伊僅是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向被告丙○○催討云云置辯,惟查: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丙○○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被告乙○○辯稱:伊僅是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向被告丙○○催討云云,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