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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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錦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有聲通訊行、真晉企業行之負責人,其為順利取得行動電話及配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先將崇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鍾阿新 (經檢察官通緝中)介紹予告訴人連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連盛公司)高雄市營業處人員乙○○認識,佯稱:崇華公司欲向之代銷行動電話,並可提供鍾阿新之不動產擔保云云,至連盛公司誤信為鍾阿新有真意締約,並有能力付款,而陷於錯誤,與鍾阿新簽立經銷合約,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陸續依甲○○電話定貨之指示,將行動電話機具配件等物,如數交付與甲○○或其指定之職員,鍾阿新則出面簽發支票付款。以此方式,前後共取得貨物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三千五百元。嗣上開支票均未兌現,而經連盛公司查詢結果,發現前開鍾阿新之不動產亦早有抵押權之設定,幾無殘值,連盛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一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詞、支票、訂貨單等為憑,且鍾阿新已逃逸無蹤等情,為論罪之據。訊之被告甲○○對於其為有聲通訊行之負責人,並於前揭時日向鍾阿新購得鍾阿新向告訴人所進貨之通訊器材,且確開立支票予鍾阿新作為貨款支付,其所開立之支票有兌現,然鍾阿新向告訴人購貨後, 鐘阿新 所開立交付告訴人之支票退票且鐘阿新逃逸無蹤等事實,固均供承為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正當經營有聲通訊行,方向崇樺公司鍾阿新訂購貨物。而通訊業競爭激烈,通訊行進價低,其銷售空間較大,而貨物進價交易方式,有現金買賣、有開立遠期支票,現金價較遠期票價格便宜甚多,本件鍾阿新經營之崇樺公司向告訴人訂貨是開二個月期之支票,而伊向崇樺公司購貨是以即期支票支付,自可壓低價格,而因告訴人係全國性具規模之公司,並無現金價或遠期票之差別,故伊縱向告訴人進貨,亦無法壓低價格,公訴人認被告為何不逕向告訴人購貨實係因不了解商場交易方式。告訴人南部業務代表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合約書係其拿給被告,被告再轉交崇樺公司之鐘阿新,被告再送回告訴人時,已完成訂約手續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代告訴人南部代表乙○○轉交合約書給鐘阿新之崇樺公司用印一事,且合約書中有關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記載係乙○○所為,益徵合約書係乙○○與崇樺公司鐘阿新二人之事,辦理對保亦係乙○○所為,告訴人公司事後否認接觸過鐘阿新顯然不實,況被告係向崇樺公司訂購貨品,而告訴人係出售貨物給崇樺公司,是不同之買賣關係。告訴人係開統一發票給崇樺公司並收受鐘阿新簽發之支票。鐘阿新不付款且關閉崇樺公司而逃逸與伊無關,伊之有聲企業行繼續正當經營,與震旦行、神腦、聯強、權威通訊等多家知名公司均有往來,支票未曾跳票,絕非空頭公司。本件係因崇樺公司負責人鐘阿新逃逸,乙○○擔心被台北總公司責問,央求被告看能否聯繫鐘阿新,被告係基於幫忙心態有電聯過鐘阿新,而乙○○有與鐘阿新談過,因鐘阿新不出面,告訴人認為鐘阿新所叫之貨物係出售給被告,才要被告負責,事實上二件是不同之買賣交易,被告有付款給鐘阿新,而鐘阿新簽發之支票退票與伊無關等語。並庭呈真晉企業社、有聲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存款送款簿、對帳表、出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簽收單、請款明細核對單、折讓證明書、彙總折讓計算單等影本多紙附卷為憑。
三、經查:(一)代表告訴人與崇樺公司負責人鐘阿新簽約經銷通訊器材之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合約拿給被告,約簽約前二、三週請他拿給鐘阿新,簽約書原本空白,甲○○拿回後,保證人資料係我填寫,沒經保證人同意,.....對保欄之鐘阿新則是被告拿回來時就簽好。.....除了合約書崇樺公司及負責人名字不是我寫的外,保證人丁○○是我寫的」等語。然就「合約書係被告代為轉交鐘阿新」一事為被告所自始否認,與負責本件實際交易之告訴人南部業務代表乙○○互執其詞。查告訴人為一南北均設分處營業所頗具規模之通訊公司,為雙方所不否認,證人乙○○又承認保證人丁○○之部份為其所自行填寫,是其已有違反一般正常簽約手續,況告訴人不僅無法提出充分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與鐘阿新本係一夥,且自始即有犯意連絡而共同向告訴人詐購財物,就簽約一事而言,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將契約書交給鐘阿新。而以一般買賣數百萬元貨物之契約,如本件契約而言,賣方即告訴人豈有對買方即鍾阿新應要如何連絡毫不知情?且更假手他人轉交契約書而竟未親自前往談妥買賣細節、議價或做其他溝通連絡之理;是乙○○之證詞,與常情有所違背,已難信為真實。證人 謝維旭 於本院結證稱:認識鐘阿新,戊○○與鐘阿新係朋友,他表示要做電腦週邊生意,有一批貨要賣,有向鐘阿新買過一次,是銀貨兩訖,鐘阿新在建國路開店,現已倒閉,也有帶鐘阿新去一個廠商處,但鐘阿新被退票等語。又觀崇樺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在台北市○○○路五段六十四號九樓設立營業所,負責人為鍾阿新,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八十六頁),顯見確有鍾阿新其人並對外以崇樺公司名義經營生意,尚乏證據可認崇樺公司之營業或其負責人鍾阿新與本件被告有何關連。(二)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及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分別在高雄市○○○路○○○號及高雄市○○○路○○○號經營有聲通訊行;及在高雄市○○○路○○○號經營真晉企業社,其營業項目為大哥大、呼叫器、電話等通訊器材之販售;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為憑(偵查卷八十三頁),是被告向崇樺公司盤貨俾以轉賣他人,應係一般正常生意買賣,至於送貨地點,告訴人雖質疑鍾阿新所購買之貨物係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故二者應有犯意連絡云云,惟查被告係同時向鍾阿新購貨之人,則為減少轉運貨物之過程,貨物直接送往第三人處放置,亦與常情無違。(三)又查被告向崇樺公司購買貨品,三至五天結算一次,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共開立四張支票,分別為: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JB0000000號、面額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支票;同行庫、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票號HJB0000000號、面額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支票;同行庫、票號HJ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面額二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二元支票、同行庫、票號HJ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面額二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之支票,交予崇樺公司,金額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均有兌現,其兌領人除編號HJB0000000號之支票係署名水府宮神壇之丙○○,由其兌領外,其餘三張則由崇樺公司所兌領,此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建國路辦事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彰賢建字第一○七二號函暨其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八九橋銀字第○一九號函在卷足稽,復有對帳表、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在卷可憑,經核與被告所述向崇樺公司之鍾阿新購貨及開立支票支應貨款之情形相符,被告有確實之購貨單據、統一發票、對帳細目表、並據以簽發支票,而其價格亦無刻意壓低或其他可疑處,且更有兌現所簽發交付崇樺公司之支票之情形以觀,堪認被告係依正常經營方式向鍾阿新購貨,顯無任何虛偽不實或可疑與任何人有串連詐欺購貨之處。至於鍾阿新之部分,雖由公訴人以其有詐欺嫌疑,傳拘無著通緝中,致未能到庭;惟告訴人及公訴人所指被告與鍾阿新可疑有共犯詐欺罪云云,尚乏證據證明。鍾阿新向告訴人購買貨物,且經告訴人評估了解後方才出貨,雖告訴人稱鍾阿新所提供之不動產,事後才發現已有設定高額抵押,幾無殘值云云,惟不論告訴人評估鍾阿新之資力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均難強為牽扯謂與被告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