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參拾捌張(其中肆張為空白簽注單)、倍數表陸張、彩金袋參拾柒個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由甲○○擔任組頭「阿山」之柱仔腳,連續多次提供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此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六合彩,並由甲○○負責接受賭客簽賭,並將賭客前往其住處簽賭下注之資料及代收款匯集後傳送與組頭「阿山」。其賭博方式係約定賭客簽注「二星」每支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三星」每支六十九元、「四星」每支七十六元、「台號」每支八十三元、「特尾」每支七十六元,以賭客所簽賭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或最末數重編之五組二位數相同者為準,若簽中「二星」可贏得五千三百元之獎金,簽中「三星」可贏得五萬三千元之獎金,簽中「四星」可贏得六十五萬元之獎金,簽中台號及特尾則依倍數表計算賭客應得之獎金。如賭客未簽中,則由組頭「阿山」贏得賭資,甲○○則每支抽取三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圖利。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三十八張(其中四張為空白簽注單)、倍數表六張、彩金袋三十七個及計算機一台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簽單三十八張(其中四張為空白簽注單)、倍數表六張、彩金袋三十七個及計算機一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綽號「阿山」之組頭共同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由該組頭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普通賭博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經營多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即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竟仍不知悔改,又與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單三十八張(其中四張為空白簽注單)、倍數表六張、彩金袋三十七個及計算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